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安全
第三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持有核材料,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條件依法取得許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
(一)建立專職機構或者指定專人保管核材料;
(二)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三)建立與核材料保護等級相適應的實物保護系統(tǒng);
(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產生、貯存、運輸、后處理乏燃料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確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對持有的乏燃料承擔核安全責任。
第四十條 放射性廢物應當實行分類處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在國家規(guī)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場所實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廢物實行集中深地質處置,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專營。
第四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對放射性廢物進行減量化、無害化處理、處置,確保永久安全。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規(guī)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高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規(guī)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應當與核能發(fā)展的要求相適應。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廢物管理許可制度。
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處理、貯存設施,處理、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無需申請許可。
第四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不能經凈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轉變?yōu)榉(wěn)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后,及時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氣進行處理,達到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要求,對其接收的放射性廢物進行處置。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情況記錄檔案,如實記錄處置的放射性廢物的來源、數(shù)量、特征、存放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記錄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制度。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關閉手續(xù),并在劃定的區(qū)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一)設計服役期屆滿;
(二)處置的放射性廢物已經達到設計容量;
(三)所在地區(qū)的地質構造或者水文地質等條件發(fā)生重大變化,不適宜繼續(xù)處置放射性廢物;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需要關閉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前,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編制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安全監(jiān)護計劃,報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批準。
安全監(jiān)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安全監(jiān)護責任人及其責任;
(二)安全監(jiān)護費用;
(三)安全監(jiān)護措施;
(四)安全監(jiān)護期限。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后,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安全監(jiān)護計劃進行安全監(jiān)護;經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后,將其交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進行監(jiān)護管理。
第四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繳納乏燃料處理處置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預提核設施退役費用、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列入投資概算、生產成本,專門用于核設施退役、放射性廢物處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核工業(yè)主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運輸實行分類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運輸安全。
第五十條 國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shù)墓芾恚贫ň唧w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核工業(yè)主管部門負責協(xié)調乏燃料運輸管理活動,監(jiān)督有關保密措施。
公安機關對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道路運輸?shù)膶嵨锉Wo實施監(jiān)督,依法處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廢物安全運輸?shù)氖鹿。通過道路運輸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應當報啟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規(guī)定權限批準;其中,運輸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的,應當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
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批準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運輸包裝容器的許可申請。
第五十二條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在運輸中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wèi)措施,對運輸中的核安全負責。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核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開展運輸活動。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承運人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規(guī)定的運輸資質。
第五十三條 通過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核材料、放射性廢物,本法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關于放射性物品運輸、危險貨物運輸?shù)囊?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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